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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转载] 辽宁:法院帮高利贷团伙枉法裁判侵吞宝立地产公司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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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22 17:33: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申请人主要诉求

  申请人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16号、(2015)民一终字第353号判决和(2016) 最高法民申1950号裁定,(1)请求最高法撤销(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16号、(2015)民一终字第353号判决和(2016) 最高法民申1950号裁定;(2)判决王荣涛返还宝立公司,按法律对民间借贷保护的最高上限年36%计算扣除已付王荣涛借款的全部本息后,仍多给付2897.97万元; (3)辽宁高法判决罔顾事实、纵容恶势力,将导致公司破产,家破人亡。不停的申诉,让正义不再迟到,是我们不懈的追求,直至公平和正义得到伸张。

  二、基本事实和理由

  (一)原案事实概要

  2009年至2014年,申请人与王荣涛陆续多次民同借贷,累计实际到账9754万元,协议无书面约定利息条款,口头约定4-5分月息,截止到2014年12月宝立公司共给付王荣涛33351.56万元。

  (二)辽宁高院一审判决确认的结果,超出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上限

  辽宁高院判决置上述事实不顾,判决申请人在此基础上再偿还王荣涛23133. 42万元,判决得以执行,被申请人还本付息总额56484.98万元,借款的平均年利率高达95. 82%。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上限。

  (三)一审超诉求判决,违背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

  1、王荣涛在起诉书中的诉求是,自2009年至2014年12月,先后与宝立公司签订17份借款协议,总金额17590万元。要求偿还2009年至2014年12月累计欠息5543.42万元,本息合计23133.42万元。

  2、宝立公司向法庭出示已实际还款33351.56万元的证据,并且得到王荣涛的认可。按王荣涛的诉求,宝立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欠款已还清。而辽宁高院除将其中的30067万元做为利息判给王荣涛外,仍判宝立公司再还“本金”17590万元及对应利息共23133.42万元。

  (四)辽宁高院认定欠款本金17590万元,没有对应证据支持

  1、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9年以来,王荣涛累计向宝立公司付款7042万元及单位转款4847.50万元,共认定实际转款11889.5万元。对17590万元与11889.5万元之间没有任何银行转款证据的5700.5万元差额,一审判决予以确认,严重违背证据裁判规则。

  2、宝立公司提出,在一审认定的11889.5万元中,有2135万元是向第三方虞有林借款且已还清,并向法庭提供证据,要求质证一审法院置之不理。

  (五)当事人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对利率算法涉嫌黑恶

  1、一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60%是黑高利贷,违反国家规定,法院不应予以保护;二是王荣涛不仅违法放高利贷,而且采取类似黑社会的手段逼迫、欺诈,空手套、息转本、砍头利、利滚利。照此计算,每2个月换一次协议,不断累加,年利高达200%。

  宝立公司举证:从2008年8月至2014年12月,共与王荣涛签订446份借款协议,每两个月平账转单一次,虚增债务后签订新协议,计算方式全部是月息4-5分,预扣利息,利滚利,从未间断过。446 份协议中有411份没有任何资金往来,所以17590万元中,除有9754万元实际到账,2135万元是第三方借款与王荣涛无关且已还清,另有5700万元没有真正的转款。

  法院应当依法根据双方实际往来,按照先付息(法定)后还本的原则,进行核算并依法裁定。

  2、一审法院仅凭王荣涛提供的17份“协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宝立公司所付款33351.56万元中有30067万元是利息,但是对应的本金在哪里?没有任何任何出处。

  (六) 2014年6月10日的协议是在王荣涛采取欺诈手段下形成,并不是宝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2014年6月10日王荣涛为虚假诉讼做准备,以办抵押为名,强行要求宝立公司签一个集合协议。其中既有月息4分的表述,又有17590万元已实际收到的字样。同年6月13日,又以同样的理由,从宝立公司骗取标有“17个借款协议的总和”的收据,并言明仅为办手续用,用后就归还。此后的事实是:

  1、对方在诉状中和庭审中承认6月10日协议是在感到宝立公司经济危机,为办抵押所用而签。

  2、对双方之间从2008年至2014年两个月换一次协议,17个协议,在事实从未变化,从未间断,无缝衔接,为何单单在此时出现一个集合协议,没有合理的解释。

  3、最高法二巡在庭审中反复要求对方说明6月10日的协议和17个协议履行哪一个。对方确认,后协议优于先协议,应履行2014年10月所签的17个协议,否定了6月10日的协议(庭审笔录)。

  4、辽宁高院用6月10日的协议做为判决依据,帮助王荣涛解决了五个问题:

  1) 2014年6月10日前, 没有本金,得到了30067万元“利息”。

  2) 2008年8月18日后至2014年, 王荣涛用百万元资金开始采用高利、砍头利、利滚利放贷,累计用“自有”资金5200余万元循环放贷,其虚假证明总数也不过是11889.50万元,对与17590万元“本金”之间缺口的5700.5万元事实,仅用协议中的一句话作为证据予以确认,实属荒谬。

  3)对月息4%是不是高利和有无预扣、利滚利等,以双方“自认”为由,将法律禁止的规定,包括合同法第200条、210条、211条中规定,借款合同以款项实际到账为准;预扣利息是法律禁止的;年息不得超过4倍等内容故意避开。

  4)既肯定对方用宝立公司提供的400余份协议目录,做为利息“计算”的依据,又回避如何解释这400余份协议的形成、去向及是否合法、合规等问题。

  5) 在对17590万元虚假的本金加以确认后,再将6月10日之后的利息依法约定不超过4倍利息,偷换概念。

  唯独没有: 2008 年至2014年,王荣涛到底借了宝立公司多少钱?宝立公司到底付了王荣涛多少钱?对应证据在哪里?双方之间利息是怎样约定的?争议的焦点是什么?法律是怎样规定的等核心内容。

  弄清事实后,无视双方直至诉讼前,一刻也没有停止的连续的,风雨无误的协议,及借贷关系从未结算,并且在持续中的事实。无视由对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宝立公司出具的2014年4月-12月由其按高息、砍头利、利滚利计算出来的欠据的事实,将6月10日的协议做为证据没有说服力。

  对法律规定是什么?法律保护的是什么?全未在判决中体现公平和正义。

  (七)颠倒举证责任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宝立公司为证明王荣涛是高利、砍头利、利滚利,每两个月平单续签新协议,虚增债务,双方之间形成的17份协议是每两个月一换,所以对方只能有最后一次所签的17份协议的特性,而向法庭出示了双方之间400余份协议的目录和原件。荒唐的是,在庭审后,法庭采用了王荣涛用宝立公司提供的协议目录“计算”出的宝立公司已实付对方3亿余元资金中有30067万元是已经给付的利息。

  1) 400多份协议的金额合计为40多亿元,王荣涛是怎么付的?

  2)30067万元的利息,对应的本金在哪里?常识问题怎样解释。

  3)仅凭王荣涛的一张表,就断定3亿多元是付息,法理何在?

  4)王荣涛的诉求是2009年至2014年12月累计欠本息23133.42万元,而判决付息就高达30067万元,怎样解释。

  (八)采信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

  王荣涛向法庭提供的全部单位转款证明,共4847.50万元,全部是同一样式,没有时间、没有负责人、没有经办人的三无证明。违反证据规则中单位证明的基本要素,不具备证明效力。

  三、辽宁高法存在类案不同判的问题

  在一、二审法院审理王荣涛案件过程中,宝立公司同沈阳舒悦建材商店有一起几乎是同样借贷形式翻版的诉讼。对方在起诉后,沈阳中院在最高法驳回宝立公司申诉后,做出与王荣涛案件同样的判决,判决词几乎都照搬王荣涛案件判决书。标的本金2650 万元及对应利息合计约5000余万元。为此,宝立公司向辽宁高院上诉。巧的是,审判长是与王荣涛案件的审判长是同一人,这次辽宁高院以预扣利息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发回重审,最终结局。该笔债务原则不成立。同样的案由,同样的法律,同样的审判长,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辽宁高法同案不同判,存在执法随意性的问题。

  四、此案涉嫌套路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第20条对“套路贷”的定性为: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转单平账”、“虚假诉讼”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

  王荣涛与宝立公司借贷的过程中与文件所列的现象相同,并且在逼迫宝立公司还债时,雇用货车堵在公司大门,不让进出二十余天,诉讼请求及证据造假、恶意侵占,为此,强烈要求按照法[2018]2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依法对此案提起再审。

  原文链接:http://www.huanqiuusa.com/reping/18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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