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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场杂谈] 北京公司转让更具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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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25 11:06: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律不能领先于社会现实,以猜想为基础、对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提出过于琐细的规则设计,没有太大价值。技术有变,法理有常。要评估人工智能对法律的影响,先要返回制度原理,研究现行制度蕴含的回应能力。有关人工智能与著作权的讨论,反映出人工智能的法学分析在方法上存在缺陷。与想象性规则设计相比,对讨论方法本身的先行批判、对现有制度回应新技术之潜力的发掘,北京公司转让更具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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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的发展历来是引起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变革的重要因素之一,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应当关注并回应技术带来的新问题,不可抱残守缺。但是,评估技术对法律的影响,不能脱离体系化的思维。现实生活纷繁复杂,法学利用概念、原则组织成体系框架,将琐碎的事实纳入自己的解释框架之中。正是借助这样的方法,法律才能保持其稳定性。法律并不直接调整技术,法律的直接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人性存在共通之处,人类基本的生活模式和价值观具有相当的普世性,因此社会关系也是相对稳定的。例如,拥有和交换财产的需求、免于侵害的需求、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价值观,塑造了所有权制度、契约制度、侵权制度的基本样式。当今私法的主要内容依然沿袭了罗马法的构造,充分说明了社会关系模式的稳定性。因此,在评估技术对法律的影响程度时,首先要看技术对社会关系的影响程度,而不能仅以技术本身的变革程度来评估。其次,在评估现有法学理论是否被颠覆时,应注意具体规则与基本原理的区别。任何具体规则都是从基本原理派生出来的,并且有其隐含的适用条件。很多时候,新技术的出现只是改变了适用条件,并没有改变原理。现有的具体规则也许不能直接适用于新的情形,但原理是相通的。一般总是寓于具体之中,旧具体如果不合时宜,首先要从旧具体中提炼出旧一般,然后再检验旧一般能否适用于新的具体。只有当旧一般也无法适用时,才需要进行理论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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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实际来看,法学界易犯的毛病不是过于保守,而是轻率革命。从过于强调知识产权在民法中的特殊性,到过度夸大互联网对著作权法的影响,都反映了这一点。二十年前,对互联网之法律影响的热议程度有如今日对人工智能的讨论。学者们当时在讨论着“‘信息公路’上的‘交通规则’是否必须‘别出心裁’?虚拟社区中的行为规范是否应当花样翻新”。如今看来,认为“网络技术并未动摇著作权制度的基础”的判断,经受住了时间的考验。针对要制定专门的网络法的意见,美国的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Frank Easterbrook)法官曾发表一篇题为《网络空间与马法》的文章,把“网络法”讽刺为“马法”(Law of Horse)。文中指出,也许有很多与马有关的案件,例如涉及马匹的买卖、马的许可证与赛马、人被马踢伤、兽医对马的治疗及驯马表演的价格等,这并不意味着要专门制定“马法”。专门规范“网络财产”,相当于“马法”。只要健全知识产权法,将其适用于互联网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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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思维特点而言,人容易看到现象之新,而透过现象之新把握本质之常,难度更大,需要一定的抽象思辨能力,故《黄帝内经》中有“智者察同,愚者察异”之说。正因为如此,每一次重大的技术变革,几乎都会引发制定“马法”的呼声。近年来,人工智能成为最受瞩目的技术。法律界应当关注、思考人工智能的发展带来的新问题,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如果没有正确的分析方法,很容易再次步入“马法”的误区。目前,已有不少成果在讨论人工智能对具体规则的影响时展现了体系化的自觉,尽量在现有制度架构内寻求解决之道。本文与这些成果的主要区别在于,更偏重对分析方法本身的思考。本文虽以著作权法为模型,但重点不在著作权法的具体设计如何回应人工智能技术,而是侧重对人工智能法学分析的几个基本前提和论证方法进行批判,并揭示现有理论架构的回应潜力。本文如此定位,主要基于三点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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